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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洪农(渔政)罚〔2025〕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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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黄字鸿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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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黄字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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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36010319660504123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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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14时许,在位于红谷滩区长天广场向南500米处赣江附近水域,使用4根鱼竿(每根鱼竿均装有2个翻板钩,每个翻板钩有8个钩子,共有64个钩子,经认定3根为真饵复钩钓具,属于禁用渔具,1根无法确定)进行非法捕捞,被公安机关和农业执法部门当场抓获。现场有2条鳙鱼、2条翘嘴白鱼(渔获物总重量4.55公斤,总价值55.85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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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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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参加增殖放流活动,自愿进行渔业资源修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志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且无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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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钓具4根(含真饵复钩钓具3根,其他钓具1根); 二、没收渔获物(鳙鱼2条、翘嘴白鱼2条,现场已放生); 三、处2500元罚款。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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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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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9月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