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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洪农(渔政)罚〔2025〕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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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王晓华在禁钓区垂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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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王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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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3623291981****6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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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王晓华于2025年8月20日10时左右在赣江南昌段鲤鱼洲程家池水域(禁钓区)使用一根手竿,单线双钩进行垂钓,垂钓饵料为正常饵料。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发现前主动终止了垂钓行为,并主动向执法人员投案承认其垂钓行为。当事人垂钓渔获物共计0.25千克(5条黄颡鱼),无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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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当事人在禁钓区垂钓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钓区等水域禁止垂钓。其他天然水域可以休闲垂钓。”之规定,应当依据《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垂钓的区域进行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垂钓器具。”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发现前主动终止了垂钓行为,并主动向执法人员投案承认其垂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和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且无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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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黄颡鱼0.25千克(已放生); 2.处3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决定书罚款金额及江西省非税手机短信缴款码自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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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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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